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南路东街35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北路龙虾店附近,与被害人徐油亮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马某甲用脚踢踹被害人徐油亮腰部,致被害人徐油亮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油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油亮医药费共计八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乙、钟某某、王某某换的证言;
3.被害人徐油亮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9]90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忠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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