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2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在本市吴兴区**家中,因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跪压于被害人马某乙胸腹部,并拳打被害人头部、上半身,致使被害人右侧第7肋骨、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已达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2020]2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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