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办事处**社区**组。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因被告人马某甲怀疑被害人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撞到其家院墙,双方发生争执、打斗,马某甲持砖块将被害人沈某某头面部和沈某某女儿马某乙头部砸伤。
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罪行。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马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取得被害人沈某某、马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马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沈某某、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办事处**社区**组,联系电话:158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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