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大道**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石柱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2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秦某甲行至石柱县**街道**餐馆门前,双方因婚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某甲用手打了秦某甲一个耳光,秦某甲也用手打了马某甲一个耳光。随后马某甲用双手推秦某甲的胸膛,秦某甲被推之后双手撑地倒坐在地上,马某甲再用脚踢踹秦某甲的左前臂,造成秦某甲的左前臂受伤骨折。经鉴定,秦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DR诊断报告单、影像资料、临床诊疗指南骨科分册等书证;
2鉴定文书;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彭某某、马某乙、秦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亮
检察官助理:秦 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5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零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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