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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均系湖北省枣阳市来监利县务工人员。2019年9月17日19时许,马某甲与苏某某在监利县**镇**村**组因琐事争吵,后马某甲持菜刀、苏某某持钢管发生打斗,马某甲持菜刀将苏某某砍伤。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出警并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之女马某乙代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马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甲、苏某某使用的菜刀、钢管照片;2.马某甲、苏某某身份信息,苏某某诊疗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程某某、余某某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振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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