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朋友马某乙(已治安处罚)等人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黄龙街恋尚KTV唱歌出来,在恋尚KTV地下停车场出口处与刚好从恋尚KTV唱歌出来的受害人苏某某及吴某某、李某某(均治安处罚)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打,被告人马某甲在追打苏某某过程中,用脚将苏踢倒在一辆越野车前保险杠上,致使其鼻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苏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与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顺辉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马某甲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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