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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8年12月19日下午,马某甲与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在鲁甸县**乡**村马某乙家中发生争吵,马某甲便用锄头打伤马某乙肩部、背部等部位。经鉴定,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1把;2.书证: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马某丙、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勇

检察员助理:铁光佼

2020年4月3日

附:

1.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刑事案件卷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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