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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部**,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在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内,与同事黄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同事劝阻。当日17时许,黄某某将被告人马某甲约至公司大门外,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马某甲行至其停放在公司马路对面的汽车内拿来一把刀具(经认定为管制刀具),后返回公司门口持该刀具将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及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疤痕4.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疤痕2.1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已起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获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静

检察官助理:孙蓝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随案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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