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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2********,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2时许,在中宁县喊叫水乡北沿口村,被告人马某甲之父马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丙撕打,马某甲持木棒在马某丙头部、腿部击打,将马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蓦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叁册。

3.随案移送光盘陆张。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壹根。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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