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2000********,回族,初中文化,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山水名居东门“蓝羽”酒吧二楼999包间内喝酒过程中,陈某某与在场的张某某因琐事与发生口角,后马某甲、何某某(另行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用拳脚及持啤酒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面部、颈部受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面部裂创评定为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颈部裂创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7月20日,马某甲经平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马某甲已对陈某某给予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泽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