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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村**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青铜峡市大坝电厂昌鑫砖厂盗窃时,被被告人马某甲和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现,在抓获王某某的过程中,马某甲从附近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了王某某头部右侧后啤酒瓶碎裂,张某某手持木棒对王某某腿部殴打致使木棒断裂,宋某某到自己在砖厂附近的商店内取出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后用菜刀背击打王某某腿部,朱某某在王某某倒地后协助马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将王某某按住并踢了两脚。随后四人将王某某带至砖厂生活区,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张某某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王某某晕过去后,马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用矿泉水将其浇醒。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检一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2019)宁0381刑初57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2.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另案处理人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存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电话:171896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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