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冯某某承包地里,被告人马某甲因冯某某填埋马某甲住房与冯某某承包地之间排水沟的问题,与冯某某发生打斗,马某甲用锄头将冯某某打伤。2019年12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开元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纠纷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二页。
3.作案工具锄头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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