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门源县**镇**村村民张某甲与丈夫马某甲在家中因抚养前夫儿子的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甲撕住马某甲衣服阻挡马某甲外出,马某甲在张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后马某甲撕住张某甲头发,在张某甲左侧肋骨处打了一拳,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马某乙、陈某某、马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靖
检察官助理:宋云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住门源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20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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