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镇**街**号,现住地西安市莲湖区**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张某某、孙某某、某某某、王某某一同在本市长安区紫薇田园都市H区18号楼1单元401室饮酒,1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与张某某言语不和,遂抄起空啤酒瓶砸向张某某头顶,啤酒瓶破碎后,马某甲顺势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张某某右侧脸部划伤,随后逃离现场。经诊断,张某某面部多处挫裂伤,前胸部皮肤多处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张某某四万余元,尚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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