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街**社区**组,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回到其前妻的车库想取梯子到楼上修理电灯,发现被害人何某某的车停在车库内阻碍其取梯子,马某甲误以为是前妻将此车停放在车库内,便用铁质折叠梯子将何某某的黑色大众辉昂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机盖、后保险杠砸坏后离开,经乌翠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砸坏的黑色大众辉昂轿车被砸坏的前后风挡及车衣等于2020年4月25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肆角伍分(9179.45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梯子1个;
2.书证户籍证明名、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和解书等;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乌翠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梯子1个。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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