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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79 

被告人马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43********,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因婚姻、经济问题对被害人马某乙产生报复心理,从银川市兴庆区其家中驾驶红色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来到中宁县恩和镇,在恩和镇街上购买打火机、汽油助燃物,于6月2日凌晨1时许到恩和镇红梧山村马某乙家养殖场,将汽油泼洒到堆放在养殖场门前的玉米秸秆堆上,用打火机将饲草点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906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6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犯罪时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五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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