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23时,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台球区打台球时,因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马某甲和其朋友马某乙(在逃)等七人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后马某乙打电话叫来马某丙(已判决),八人将罗某某带至天龙水宫手抓餐厅后面僻静处,马某乙以其头疼、马某甲以其手指被打伤为由,要求罗某某赔偿10万元,后罗某某答应赔偿1万元。因罗某某身上未带现金,八人便将罗某某带至七里河区文化宫建设银行,罗某某从该行ATM机内取款1万元交给马某乙,后八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SD卡一张、读卡器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SD卡1张、读卡器1个。
3.其他材料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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