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1********,回族,文盲,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0月以来,马某乙、马某丙(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组织、领导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马某丁、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多某某、王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马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应招务工为幌子,以要求建设清真食堂、雇佣单独厨师等为由挑起事端,采取谩骂拉扯、围堵工地、要求伊斯兰协会出面等手段威胁、恐吓工地负责人,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作案十一起,涉案金额4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乙、孙某某、马某某带领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至淄博高新区印象齐都工地,敲诈郝某某6000元。
2、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烟台龙口市天鸿首府工地,敲诈邓某某5000元。
3、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带领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淄博桓台区汇丰石化工地敲诈徐某某3000元。
4、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某、马某某等带领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园工地,敲诈王某某12000元。
5、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及罗某某、马某丁等带领隋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龙璟小区工地,敲诈王某某未遂。
6、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带领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潍坊市寒亭区华冶工地,敲诈石某某3600元。
7、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带领隋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地,敲诈胡某某未遂。
8、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带领李某某、隋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于某某、韩某某、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至东营市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工地,敲诈傅某某500元。
9、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等带领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敲诈何某某5000元。
10、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带领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多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华腾御城工地,敲诈于某某8000元。
11、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及孙某某、罗某某带领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至莱芜市莱城区滨莱高速钢筋加工厂工地,敲诈王某某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单、工地照片等书证;证人季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处警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建国、陈国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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