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曾用名马某乙,出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甘肃省华池县**镇**村**沟组,农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2年10月24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9月7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0元;同年11月25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7月27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合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00元;同年8月18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20000元;2017年3月8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0元;2019年2月21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3月1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4月16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7月26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月1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马某甲设立非法收油点,在非法收油的过程中利用自己家中地窖排放含油污水20.73方,该地窖为直径2米,深7米的圆柱形,地窖壁呈黑色,地窖壁及底部抹有水泥层,厚度分别为0.4厘米和1厘米。经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甘肃馨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地窖周围的土壤进行检测,排放的含油污水向周围土壤渗漏,其中地窖壁渗漏范围0.2米,地窖底部渗漏范围为0.6米,地窖水泥层不具备防渗作用,排放含油污水的地窖为渗坑,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马某甲将在非法收购原油的过程中产生的5.875吨油泥、沾有油泥的包装物进行掩埋和贮存,其中油泥在地窖周围进行掩埋,将沾有油泥的包装袋收集后长期贮存在自家废弃窑洞内。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危险废物类别为HW08(071-001-08),油泥就地掩埋属于非法排放行为;沾有油泥的包装袋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900-041-49),沾有油泥的包装物在贮存过程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放任石油类等有毒有害成分泄露,污染环境,该行为属于非法排放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将含油污水、油泥及沾有油泥的包装袋交油田单位回收处理,依据甘肃馨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甘馨检发[土]第2019-004号检测报告,检出含有污水、被污染土样中含有石油类物质,属于有毒、易燃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身份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危险废物接收单、情况说明、残疾证明、处罚记录、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梁某某、蔺某某、袁某某、马某丙、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4.检测报告;
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及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宗伟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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