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乡**村委,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到平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舆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平舆县**乡**村委**队南侧的18株杨树伐掉。经平舆县自然资源局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18株杨树的活立木蓄积为12.1022立方米。2019年8月21日,马某甲主动到平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18株杨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无工作、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采伐证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的证明;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素琴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平舆县**乡**村委,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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