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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6月24日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向木主马某乙购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内村3林班2.1小班的快速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并外运销售,同月28日,马某甲运输砍伐下的林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年10月9日,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马某甲滥伐的巨尾桉林木蓄积量为39.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联系电话:1345709****; 

2.案卷壹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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