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9********,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31日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开远市**手机城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放于店内的手机42部。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被盗手机,仍以8900元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了其中的13部手机。现已追回被盗手机41部。
经鉴定,已追回的41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362.56元,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购买的13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2484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马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被盗手机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后恒锋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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