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青海省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逮捕。
2013年5月24日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4月13日因为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尾随被害人童某某至大通县地下商城入口处,趁其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 R11手机,后将手机出售给他人,赃款已挥霍,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3.33元。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金佰川”商场尾随被害人索某某至该商场收银处,趁其不备盗窃其衣兜内的一部vivo s1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童某某、索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马某乙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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