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9512190718,回族,中专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9 日9 时30 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本市新市区长春路万达广场对面长春路辅道,趁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尼桑车门未锁之机,盗取车内纪念币金钞十张、智能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00 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报案材料;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黎明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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