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200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胜利油建纯梁首站项目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防盗窗钢筋后潜入办公室,盗窃价值4200元的CHE422R型号碳钢焊条40箱。同年12月26日23时至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预谋盗窃后再次窜至**油建**首站项目部办公室,盗窃价值4200元的CHE422R型号碳钢焊条40箱及价值1593遨游牌智能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甲将上述被盗焊条销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液压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7、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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