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马某甲(自报名,未办理身份证),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苑**村**号**室**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九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三十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本市东川路500号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C区二楼,见一办公室玻璃门未上锁,被害人姚某某的苹果牌iMac2017款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160元)放于办公桌上,即趁无人之机潜入室内将该台电脑窃走。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将该台电脑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2020年7月9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本市邯郸路220号复旦大学邯郸校区叶耀珍楼,见该楼516办公室门未关,即趁室内无人之机潜入室内,从摄影器材箱上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大疆牌Mavic Pro型无人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
2020年7月14日晚8时2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地铁八号线联航路站内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同年7月17日,公安人员缴获大疆牌Mavic Pro型无人机一部。同年7月22日,公安人员缴获苹果牌iMac2017款一体机一台,马某甲家属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周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证人夏某某、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甲与周某某、马某乙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后携赃逃逸的事实及马某甲将所窃部分赃物予以销赃,其家属退出大部分销赃款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赃物特征、追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到案经过。
6.华东师范大学提供的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与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实施本案第一节盗窃作案后携赃逃逸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作案地点供认不讳。
8.山东省滕州市滨湖派出所、**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化保卫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工作情况、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