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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岷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临潭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丁(二人已判决)等人从岷县窜至临潭县,在马某乙、马某丁等人在临潭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后返回岷县途经本县羊永镇、新城镇、洮滨乡时分别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羊永镇街道神话网吧门口门前楼梯下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城镇天林家具城门口的农用兰驼牌三轮车、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洮滨乡朱旗村自家大门口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2600元。兰驼牌三轮车价值10800元、红色濠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30元。以上共计盗窃财物价值15830元。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并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建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2册;

3.取保候审材料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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