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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电子厂上班,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电子厂员工宿舍(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在丹阳市**街道****号董某甲家临时居住期间,乘隙窃得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3个,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11939元。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静雯

检察官助理:邵慧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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