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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8********,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南华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盐津县**镇“*****”项目部领取自己的务工工资未果,便心生怨气。次日凌晨0时许,马某甲到项目部一楼被害人向某某(管理人员兼财务人员)所住房间的后窗处,用木棍将向某某床枕头下的皮包挑出,取出包内现金19700元后,将包扔至项目部背后的竹林中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22日,其兄马某乙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关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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