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200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钱某某(另案)、马某丁到鲁甸县**乡**村找朋友玩,走到马某乙家门前时看见摩托车,后马某甲、钱某某放哨,马某丁将一辆南益NS—110D红套黑弯梁摩托车盗走。因车主发现马某甲等人,第二天,马某丁将该摩托车送回。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盗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二、2020年3月24日凌晨,马某丁骑着马某乙家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马某甲、钱某某走到鲁甸县**乡**村至**街**路**号马某丙家门口,看到停放着一辆男式摩托车,钱某某、马某甲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盗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元。(¥100.00)
三、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钱某某、马某丁三人将孔某某停放于鲁甸县**乡**村**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盗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
四、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钱某某、马某丁三人到鲁甸县**乡**社区,三人攀爬窗户进入到李某某宿舍实施盗窃,在李某某宿舍内盗窃了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双肩包、红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在被盗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五、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钱某某、马某丁三人到鲁甸县**乡**社区,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插入门锁进入到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在李某甲家盗窃了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钱及香烟。
2020年4月16日,民警将马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杨娆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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