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04198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利通区**镇**幢**号,现住吴忠市利通区**镇**幢**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马煤矿联建楼洗澡间内发现被害人马某丙更衣柜未加挂外锁,打开柜门后,发现柜内有一部vivo牌X27型手机和一个钱包(内装5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和两张一角的纸币、五角的硬币),马某甲将手机和钱包盗走后,将钱包丢弃在马家滩镇到宁东镇的路边。20时20分许,马某甲驾车来到中国石油宁夏银川销售分公司滨河宁东源加油站,20时33分马某甲首先用被盗手机支付宝付款购买了一盒硬中华、一盒芙蓉王香烟,实际支付66元;20时35分,马某甲再次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一条硬中华、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实际支付710元。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VIVO牌X27型手机认定价格为29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2019年7月9日在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马煤矿治安保卫队办公室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学平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523****/1576966****);
2.本案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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