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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811997********,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灵武市郝家桥镇十里墩村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二爷)家中闲逛,乘马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盗得马某乙放在写字台抽屉铁盒内的现金270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灵武市郝家桥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退赔27200元,取得了马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吴某某、沈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查晓洁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249****);

2.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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