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03242002********,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城**楼**号摊位,以置换二手手机为由,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际,将一部白色苹果XR64G手机盗走后变卖。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被盗窃手机追回,已发还。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9月4日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马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0951****、1830953****。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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