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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马某甲(自报,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回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2时,窜至本市东坑镇**巷前路段,对该路段停放的车辆遂一徒手拉车门,试图盗窃车内财物。当日2时07分许,马某甲来到东坑镇**巷**号门前路段,从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右后门处拉开车门,随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将覃某某放在中间扶手箱的6895元现金盗走。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寮步镇**号**房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起回180.89元人民币,100美元,100欧元,2张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现金等物证,案发现场路段监控录像,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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