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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萧县**村**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甲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区等地盗窃他人自行车、电动车。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诊所门前,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迪卡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7元。 

2.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门口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央科”牌电动轮椅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轮椅价值人民币1514元。 

3.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楼楼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4.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楼道,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楼道,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6.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楼道,将被害人罗某某军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7. 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楼道,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8.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9.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10.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7元。   

11.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西侧,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UCC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12.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13.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韩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UCC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4.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迪卡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5.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区**车棚,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16.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柳某某、董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韩某甲、李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聂某某、韩某乙、刘某某、马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检察官助理:刘烨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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