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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机修工,暂住泰兴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所**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马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4次至泰兴市**镇**广场、**镇**村等地,采用拉门把手、翻墙入室等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716元、日元1000元、美元2元及手镯1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泰兴市**镇**村**号,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窃得陈某某家中东边房间电视柜内的手镯1只、堂屋西侧桌子上的人民币52元;

2.2020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泰兴市**镇**文化艺术中心,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250元;

3.2020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泰兴市**镇**店,采用钻门缝入室、踹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64元、日元1000元、美元2元;

4.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至泰兴市**镇**火锅店,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3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马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4元、日元1000元、美元2元及手镯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521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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