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溧阳市**街道**小区**栋**室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0元)。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马某乙承认盗窃事实,并归还现金人民币4000元,另赔偿7720元给被害人马某乙,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患抑郁症,案发时及目前缓解不全,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晓敏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于溧阳市**小区**幢**单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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