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51********,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乡**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东光县**商厦北门外受一名出租车司机指使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放在三轮车上装钱的红色布兜一个,里面装有现金1500元。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东光县**市场内盗窃一辆红色自行车,被告人马某甲以1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115元。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马某甲在东光县**市场南门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自行车,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自行车赠送给柴某某。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192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东光县**门口盗窃一辆蓝黑色的变速自行车,被告人马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558元。
5、2019年9月8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东光县**门口附近盗窃一辆变速自行车,离开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564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4辆自行车等物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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