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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59********,高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孟津县**大道**镇政府东隔壁**店购买灯泡时,趁人不备将韩某某放在椅子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流光蓝色OPPOR17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55元。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所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某、马某乙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还所盗的手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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