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至10月21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1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三次采用推行路边停放电动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6月6日7时4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97号全景医院门口人行道上,推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97号全景医院门口人行道上,推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8日7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2-5号人行道上,推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铃本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老娘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1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两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车车架信息、微信收付款信息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订单、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短信记录截图、病历本、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孙某某、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销赃现场监控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恬 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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