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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淄博市张店区**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左右,驾驶鲁******出租车拉载醉酒乘客高某某前往淄博高新区**小区,到达该小区南门后,被告人马某甲发现受害人高某某醉酒熟睡没有意识,遂通过高某某指纹解锁其手机,并通过指纹支付将高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3400元转账至其本人微信内。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流水、出租车卡口照片、被告人微信截图、零钱明细截图、电子档案、发破案经过、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悔罪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香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新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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