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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8组**号,农民。2010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来到民勤县**镇**村**社,用钳子剪断该社村民王某甲家门锁,入户盗窃现金4000元。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来到永昌县**镇**村,采取用钳子剪断门锁方式入户盗窃该村**社村民孟某某家现金40元、**社村民张某甲家现金50元、**社村民丁某某家现金50余元,入户盗窃该村**社村民鲁某某、**社村民张某乙、侯某某、**社村民曹某某家财物未果。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来到永昌县**镇**村,采取用钳子剪断门锁方式入户盗窃该村**社村民陈某甲家现金140元和价值100元的眼镜一副、**社村民韩某某家现金900余元,入户盗窃该村**社村民蔡某某、祁某某家财物未果。

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来到永昌县**镇**村,采取用钳子剪断门锁方式入户盗窃在该村**社村民何某某家租住的闵某某现金5500元,入户盗窃该村**社村民王某乙家财物未果。

综上,马某甲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财物价值共计10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马某甲盗窃现金4761元和被盗眼镜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所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陈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韩某某、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马某甲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马某甲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值班律师李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马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20110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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