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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90********,回族,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租于西宁市**路出租屋犯抢劫罪2012年3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义东商贸城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尾随被害人马某乙,趁机将被害人马某乙上衣左侧口袋中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甲到本市城中区民主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中的100元用以归还他人欠款,剩余的20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刑事照片等;

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5.光盘5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建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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