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园**,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甲(二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到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八安置房小区(中八社区)内,先后四次进入他人房屋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甲到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八安置房小区内,推门进入2栋1单元1-1号被害人周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中,窃走剥线钳一把。
2.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甲到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八安置房小区内,翻窗进入4栋1单元4-1号孙某某家中,窃得羽绒服三件。
3.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甲到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八安置房小区内,翻窗进入4栋2单元5-1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00余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刘某甲到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八安置房小区内,翻窗进入4栋2单元5-4号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家家中,正在翻找东西时被邓某甲发现并制服,邓某甲随即通知其儿子邓某乙,邓某乙赶回家后电话通知马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三人父母前来处理,三人父母到后经协商,由马某甲父亲马某乙赔偿邓某甲、邓某乙人民币三千元,王某某母亲赵某某赔偿邓某甲、邓某乙人民币一千元,刘某甲父亲刘某乙赔偿邓某甲、邓某乙人民币三千元。邓某甲、邓某乙对马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贵安新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贵安新区中八农场王某某家中以及贵安新区星河社区刘某甲家中,将王某某、刘某甲抓获。2020年7月18日,马某甲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庵北派出所在辖区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勇
检察官助理 娄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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