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鸡西市鸡冠区)。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鸡西市鸡冠区车馆附近,遇到七台河市勃利县至鸡西市途经车馆的客车,二人将客车车顶由被害人许某某托运的两个纸壳箱盗走,纸壳箱内装有诺基亚8800型号手机二部(价值17,600元人民币)、摩托罗拉V3型号手机四部(价值8,600元人民币)、诺基亚6108型号手机二部(价值1,998元人民币)、诺基亚6020型号手机四部(价值4,800元人民币)、超智通快速旅行充电器31个(价值310元人民币)、超纪通充电器61个(价值610元人民币)、TCL充电器98个(价值980元人民币)、中意手机电池76个(价值1,140元人民币)、手机外壳65个(价值65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打车将上述物品送至鸡西市鸡冠区东胜委马某丙家中。司机李某甲发现物品被盗后立即联系一名出租车司机跟随二人同时报警,警察及李某甲、许某某到达马某丙家时,二人将马某丙家后窗踹开逃跑。民警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6,688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马某甲在逃期间使用的虚假身份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数据信息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李某甲、孔某某、李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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