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马某甲担任金平县**乡**村委会**村村小组长,因发放低保金需要复印相关材料,于同年8月的一天到王某甲家拿低保卡复印时,将王某甲尾号为9333的农信社卡盗走,并于同年8月24日至26日多次将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取完后,将盗走的银行卡放回王某甲家的箱子里。王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到信用社取钱时发现卡内的钱被盗,于当日到金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之后马某甲主动退还给王某甲5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8月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交易明细等;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检察官助理:田梦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5705****);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6页,散卷材料5页(检察机关讯问马某甲笔录);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