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不负刑事责任)在嘉峪关市**发电二厂3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施工现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型号为ZRO-DJYPVF、规格为6*3*1.5mm2的电缆线57.42公斤,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97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二、2019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不负刑事责任)在嘉峪关市**发电二厂3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施工现场**建筑安装公司,盗得被害人尹某某型号为A009063、规格为3*6+2*4mm2的电缆线37.0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三、2019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不负刑事责任)在嘉峪关市**发电二厂3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施工现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盗得被害人张某某规格为2.5mm2的电缆线93.32米、规格为4mm2的电缆线152.6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四、2019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不负刑事责任)在嘉峪关市**发电二厂3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施工现场**建筑安装公司院内,盗得断线钳1把及壁纸刀7盒,后又来至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及盗得的断线钳、壁纸刀,剥去型号为ZRC-YJV22、规格为3*35mm2的电缆线2.5公斤和型号为ZRC-YJV22、规格为3*70mm2的电缆线10.95公斤黑色外皮,在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时被**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盗窃作案4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95元(其中:既遂3457元,未遂538元)。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嘉峪关市**厂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被**保卫处工作人员扭送至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厂区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刀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10931****;
2.案卷材料3册、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