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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灵武市**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5日因盗窃、诈骗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到灵武市鑫祥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通过其手机中的“转转”平台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47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55号小刀电动车专卖店,将店内停放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辆电动车通过其手机中的“转转”平台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为178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2起,价值3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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