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镇**街**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马某甲从西吉县吉强镇好又多超市后墙翻入,在该超市一楼卖鞋的柜台内盗窃现金2185元。
2020年8月24日马某甲在西吉县吉强镇好又多超市内再次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2元、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盗窃香烟七盒、充电器一个、灰色蓝牙耳机一副,马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格为250元人民币,一副灰色蓝牙耳机价格为25元,一个白色充电器价格为10元。七盒香烟(一盒芙蓉王牌香烟、一盒贵烟、一盒宽窄牌香烟、一盒云烟、一喝商徽牌香烟)价格为255元。
马某甲盗窃总价值为3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培训合格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固原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王某某、巩某某、马某乙、柯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转正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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