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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陕西省陇县人,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组**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红花渠桥头文建小区,盗得马某乙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4单元门口的红色新能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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