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银川市金凤区毓秀公园3号篮球场西边,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休息椅上迷彩包内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价值为57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2.2020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到银川市金凤区毓秀公园3号篮球场,趁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打篮球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poR15手机(价值为600元),李某某的一部oppoReno4手机(价值为2600元)和潘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为18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3.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到银川市金凤区毓秀公园1号篮球场西北角,将被害人马某丙放在篮球场西北角篮球袋内的一部mate30手机(价值为34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窃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苑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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